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闽x轻仓栅式货车,沿莆田市涵江区X路往涵江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梧塘镇枫林“中国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对向交会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受轻微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之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白沙中队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同年4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3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倪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倪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及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诉讼案的(略)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全部付清)。同时,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已支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0年6月28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撤诉。被告人倪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平时表现好,无不良行为,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予以管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抽血记录、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庭成员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上述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等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