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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2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大庸市(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9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某,2012年2月29日假释期满。2011年7月1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0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庹某伙同张元阶、刘某格、“大弟儿”(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略)西门口田XX的屋前公路边采用拧、撬等手段去偷变压器的铜线,在偷盗过程中被当场发现,五人随即逃窜。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张元阶(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庹某、王某到(略)西门口偷一个变压器内的铜线卖钱,二人表示同意。同年7月9日18时许,张元阶又邀约了刘某格、“大弟儿”(均另案处理),当日23时许,被告人庹某、王某与张元阶、刘某格、“大弟儿”五人带着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略)西门口田XX的屋前公路边,采用拧、撬等手段盗窃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在偷盗过程中被人当场发现,五人随即逃窜。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庹某被田XX等人抓住,为了不被田XX等人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庹某表示愿将其他人骗来,后被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其屋前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2、证人邓某、刘某X、刘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庹某、王某等人在盗窃田友志的变压器时,被其发现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两被告人盗窃现场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的事实。

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两被告人盗窃变压器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庹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田友志变压器的事实。

7、湖南省大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庹某在假释期间犯罪的事实。

8、被告人庹某、王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在假释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庹某提出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庹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故意杀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某三某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庹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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