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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周某上诉某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法定代理人翁××。

委托代理人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周××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周××系×××学校三年级学生。2008年5月21日晚上晚自习的时候,×××学校的教师A用联系手册砸周××的脸多次,揪他的胸口来回推,并把周××赶出教室,锁住教室门。A的行为给周××造成了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严重伤害了一个未成年人的自尊心。由于A的行为发生在上课期间,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对于A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为此,周××特请求法院要求×××学校向周××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希望法院予以公正、及时的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学校向周××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请求诉讼费由×××学校承担。

×××学校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周××陈述与事实不符,周××所提供的录像中称打孩子,在起诉书中称用联系手册砸周××的脸多次,揪他的胸口来回推,并把周××赶出教室,锁住教室门,事实上只是教师对学生的教育,不存在任何伤害,故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学校三年级住校学生,2008年5月21日19时许,周××在×××学校教室内上晚自习、周××的班主任老师A(×××学校教师)在教室内查看学生的《联系手册》时发现周××的《联系手册》上有乱写乱画(书写有:死段屁股、画有图画)的情况。为此A老师将周××叫到讲台前对周××进行批评、教育,后周××不接受A老师的教育。2008年6月4日后周××未再到×××学校上课。2008年6月20日周××到北大六院进行抑郁自评,结果为:有(重度)抑郁症状。上述事实有《联系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21日19时许,因周××在《联系手册》中有乱写乱画的情况,为此周××的班主任老师对周××进行批评、教育的行为属履行教师职责,该做法并无不当之处。周××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A老师有用联系手册砸周××的脸、揪胸口来回推,并将周××赶出教室的行为,故此本院对周生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A粗暴的语言及暴力的动作已经构成了对周××的人身伤害,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当的教育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学校向周××赔礼道歉。×××学校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周××在《联系手册》中乱写乱画,A老师对周××进行批评、教育,该行为属履行教师职责,并无不当之处。周××上诉认为A老师有用联系手册砸周××的脸、揪胸口来回推,并将周××赶出教室的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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