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辉、樊期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到本村对门岭山上扫墓。被告人张某丙用打火机点燃钱纸、蜡烛和香,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并延至新田县X村的“二节(脊)三冲”山场。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6.08公顷。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携带镰刀、钱纸等物品到宁远县X村“对门岭”山场为其祖婆扫墓。祭扫完后,在蜡烛和香尚未完全某灭时,被告人张某丙便离开了现场,后由于风大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并蔓延至新田县X村“二节(脊)三冲”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6.0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新田县X村委会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新夏某村集体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元(已给付9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害人夏某丁所承包的石灰岭山场发生了山林火灾,火灾导致被害人种植的部分梨树、桃树和湿地松等过火;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了新夏某村集体5600元,并委托村里转交9000元给自己。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戊、骆某、夏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宁远县X村“对门岭”山场发生了一起山林火灾,火灾是因人扫墓引起的。(2)、证人张某己、夏某辛、夏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认可2011年3月28日中午在新田县X村“二节(脊)三冲”山场的火灾是自己在本村的“对门岭”山场扫墓时不慎引起的;经新夏某村X村两委协商,由被告人张某丙赔偿新夏某村集体经济损失56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丁经济损失9000元。(3)证人夏某辛书写的证明,证实夏某辛未经夏某丁同意便代替夏某丁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及夏某丁拒领9000元的事实。
3、提取笔录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新夏某村集体经济损失5600元、夏某丁经济损失9000元;夏某丁未在协议书上签名。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起火点的位置和起因。
5、新林鉴字(2011)X号《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新田县X村“二节(脊)三冲”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6.08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79.87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扫墓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0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丙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人民陪审员樊期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