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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队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4,660.5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发函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4,660.5元。

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辞职,对原对帐情况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往来明细清单后结帐付款。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询征函,旨在证明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09年10月1日止欠原告款项34,660.5元;

2、催款通知单及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发函催讨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非代理人签收,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公司地址为海衡路X号。经审查,原告的快递地址即为上述地址。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对帐确认欠款后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法定代表人辞职,对原有帐目不清楚故要求重新对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锻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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