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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崔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久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审判员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陪同汪春燕到农行自动存款机上存钱时窥见了汪春燕银行卡的密码。次日凌晨5时许,留宿在汪春燕家的崔某乙趁汪下楼买东西之际,将汪春燕包中的银行卡盗走,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的x元现金盗走,尔后逃至北京。被抓归案后,其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乙与被害人汪春燕系中学同学。201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乙陪同汪春燕前往东风大桥边辰溪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存钱时窥见了汪春燕银行卡的密码。次日凌晨5时许,留宿在汪春燕家的崔某乙趁汪下楼买东西之际,将汪春燕包中的银行卡盗走,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新城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的x元现金盗走,尔后逃至北京。被抓归案后,其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元,余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春燕报案时陈述,2010年5月10日下午1时许,其在同学崔某乙陪同下到农行存钱,在输密码时没有避站在其身后的崔某乙,银行卡密码可能被崔某乙到。5月11日凌晨5时许,整晚在其家玩的崔某乙穿着其家里的拖鞋出去一直未归。10时许,其男友杨某丙发现农行卡不见,经问询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卡上的x元被提取,其认定是崔某乙所为并描述了崔某乙相貌、衣着的事实过程;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女友汪春燕的银行卡被盗,卡上x元被提取的事实;证人崔某丁证实其知道是其女儿崔某乙偷她同学信用卡并取走一万多元钱的事情;

3、物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崔某乙身上扣押的银行卡系汪春燕的被盗银行卡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农行辰溪县新城支行证明及对账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实了汪春燕银行卡在2010年5月11日凌晨5点55分至6点03分分别提取6次,合计提取现金x元的事实;书证领条证实被告人退还赃款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银行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汪春燕、被告人母亲罗凤秀对农行监控录像中于5月11日5点55分至6点03分到ATM机上取款女子的辨认,均准确指认系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汪春燕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亦准确指认出涉嫌盗窃其银行卡的崔某乙的照片;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乙抓获归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9、被告人崔某乙所供述的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过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乙部分退赃并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久松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向征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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