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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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和王X两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对打,经诊断王X脾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王某的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原意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和王X两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对打,经诊断王X脾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王X的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王X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95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1992年、1999年、2007年出生),被害人王X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被害人王X的母亲共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刘XX、王XX、孔XX、王XX、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王X伤情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在本次纠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亦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应定为过失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各项款的80%共计x.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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