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生育孩子。被告于200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电视机1台、“长风”牌洗衣机1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汪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康佳”牌电视机1台、“长风”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