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车某人民币1500元(已履行);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