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某起诉称: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某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3000元,剩余借款x元,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支付,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