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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X区炉具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炉具修造厂(以下简称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法定代表人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lO年6月29日,新华区社保局作出平(新)工伤认[201O]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马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马某2009年12月1日腰椎体受伤。受伤经过:伤者马某于2009年l2月1日在抬螺旋管时压住腰部。2009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肌劳损。用人单位: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新华区炉具修造厂职工马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认定,原告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法定代表人著某之子著某领在平顶山市西建材装饰城租赁房屋一间,开办建材剪板店,无领取营业执照。该店在经营期间,第三人马某在该店打工。2009年12月1日,著某领带领马某在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院内往车上装管子时,腰部受伤。2009年12月14日,马某在著某领店内剪钢板时腰部扭伤。事后,马某将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及西建材剪板店诉至新华区社保局,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华区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日作出平新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第三人马某在本市西建材装饰城著某领的建材剪板店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著某与著某领系父子关系,其著某领无独立用工资质,著某领的店铺是原告出资设立等为由,认定马某与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告诉讼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O年6月29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马某在平顶山市西建材装饰城著某领个人的建材剪板店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因为,西建材剪板店是新华区炉具修造厂的一个门面店,新华区X街司法所工作人员到西建材剪板店调查时,新华区炉具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著某承认马某在给自己干活,承认西建材剪板店有营业执照,不在这个店内,在光明路店内。因此,西建材剪板店与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是一家,两个店是一个营业执照,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与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撤销新华区社保局201O年6月29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新华区社保局作出平(新)工伤认[201O]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新华区炉具修造厂辩称,上诉人马某在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店工作时受伤,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是依法登记的集体企业,西建材剪板店不是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出资设立,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法定代表人著某与著某领仅是父子关系,新华区炉具修造厂与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店没有联系。平(新)工伤认[201O]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承担马某的工伤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区社保局辩称,平(新)工伤认(201O)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12月1日下午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店老板著某领(著某之子)带领马某到光明路北头的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院内割螺旋管,在装车时将腰部压伤,201O年12月14日,马某剪厚钢板时腰又扭伤。经查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厂是平顶山市X区炉具修造厂设立的门面店,无独立用工资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认定马某与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明,(一)2009年12月1日,著某领带领马某在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院内往车上装管子时,腰部受伤。2009年12月14日,马某在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店剪钢板时腰部扭伤,2009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肌劳损。(二)一审被告新华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3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分别是:1、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3、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法律援助公函;5、授权委托书;6、张继甫的证言;7、张继甫的身份证复印件;8、李某的证言;9、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马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11、马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2、著某的证言;13、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4、新华区炉具修造厂的营业执照;15、新华区社保局对郑国然的调查笔录;16、郑国然的证言;17、郑国然的身份证复印件;18、新华区X街司法所的证明;19、马某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20、马某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1,马某的送达回证;22、马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3、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从一审被告新华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3份证据材料看,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主要证据是:证据6张继甫的证言、证据8李某的证言、证据15对郑国然调查笔录、证据18新华区X街司法所的证明等四份证据。但证据6张继甫的证言、证据8李某的证言,仅证明了马某受伤的经过,并未证明马某与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5系新华区社保局于2010年4月30日对郑国然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认识马某吗你们是怎样认识的郑国然答:我有时到西建材电焊铺(剪板店)干活,在那里认识了马某。问:你在新华区炉具修造厂见过马某吗郑国然答:马某有时到新华区炉具修造厂送材料,我见过他几次,但是他没在新华区炉具修造厂干过活。问:还有什么补充的郑国然答:没有了。”新华区社保局对郑国然的调查笔录也未证明马某与新华区炉具修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8新华区X街司法所的证明,该证明系2010年5月21日出具,是对2010年3月9日新华区X街司法所工作人员赵慧香、郭亚蕊在平顶山市西建材剪板店见到著某时的问话追记。虽然该证据证明著某说“马某是在我这里干活”、“有营业执照,不在这个店里,在光明路店里”等内容,但该证据为事后的追记,且没有著某本人的签名或印鉴,本案开庭审理质证时第一审原告著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新华区社保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上述供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新华区社保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新华区社保局201O年6月29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审判员赵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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