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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l954年10月l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l954年10月l8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x.79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下余x.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以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要求魏某承担鉴定费7200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对民事部分不服,以其已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16万元,不应再支付赔偿金5万余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民事诉讼判决部分;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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