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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4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29日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李某精神不正常,脾气暴躁,经常打人,使我非常害怕,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6月13日,我以与被告分居二年以上为由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我们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子女、财产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曾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6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2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于某再次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无财产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于某自2008年6月13日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原被告未予解除婚姻关系,但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以上;且双方互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审判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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