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
委托代理人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童××人民币伍万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催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童××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