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X区下黄。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所有的闽x厢式运输车于2009年12月15日在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2010年11月7日14时,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投保的闽x车辆驾驶员洪志伟与卸货员陈某萍送货至城厢区X村道停车卸货时,陈某萍打开车辆后车门时,与曾亨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曾亨杰受伤,电动车车损。2010年12月4日城厢区交警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轻型货车乘员陈某萍在肇事路段开启车厢后车门时,妨害曾亨杰电动车正常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某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曾亨杰无责任。2011年1月18日,经城厢区交警大队调解,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支付受害人曾亨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因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不予理赔,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所有的闽x厢式运输车在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陈某萍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及赔偿范围。现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要求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因车辆驾驶员洪志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受害人曾亨杰正常通行的电动车,造成卸货员陈某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车后门,撞伤了正常驾驶人曾亨杰,致其受伤。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洪志伟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故交警对本次事故认定有误,法院应当客观审核证据,应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完全可以依法推翻交警对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因此,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责,故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二、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案,当时被上诉人的理赔查勘人员也充分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明确告知上诉人本事故系驾驶员在道路上违章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系司机的过错并非卸货员的责任,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同意收件,并给上诉人出具支付x元赔偿款的《转账授权书》等材料给上诉人,可以看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三、即使交警认定卸货员负全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赔偿款。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本事故是由于车辆驾驶员洪志伟临时违章停车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事故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闽x车辆的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陈某萍负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有到现场查勘,并同意收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查勘人员有承诺理赔,且查勘与理赔是两个不同的工作范围,查勘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认定事故发生的情况,理赔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案驾驶员无责任,故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的责任。三、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第4、6条规定,商业险合同第4、26条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定闽x轻型货车乘员陈某萍在肇事路段开启车厢后车门时”有异议,认为是卸货员陈某萍;对交警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不是由卸货员陈某萍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给上诉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保险金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保险金x元。事故的发生是卸货员陈某萍坐在驾驶座副座上,在司机洪志伟停车后,陈某萍下车准备打开货车后厢时,与对面逆向行驶的曾亨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事故原因是投保的肇事车辆违章停车及受害人曾亨杰所开的电动车逆向行驶共同造成的,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瑕疵。上诉人在交警的调解下已经支付给受害人曾亨杰赔偿款x元,上诉人有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赔偿款。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仙游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保险金x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卸货员陈某萍未尽到注意义务开启后车门造成的,陈某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本案事故系被保险人及司机以外的第三人陈某萍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东南福利纸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