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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二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条一份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持证明及收条的原始凭证来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赵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提供手机1部,办案费用1500元虽然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赵某提供手机的行为是否代表信阳市盛达商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5月2日,被告到我朋友开的利华手机店拿走摩托罗拉牌388C型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因店员让其支付款时,被告以我欠其款为由说让我结算,因被告当时是我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也确实借了他的款,我想还款时扣除也可以,就同意让被告拿走。2007年被告诉我欠款纠纷一案中,我一审没有反诉,上诉时二审不予受理,我只有另案起诉。被告借支15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手机款5000元,偿还办案借支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2004年5月2日在利华手机店提供的摩托罗拉388C型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及2004年8月23日派公司司机周师傅交给被告的办案经费1500元都是履行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办案的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从利华通信楚王某店拿走摩托罗拉牌388C型手机一部,同年8月23日,被告因办案出差需要,收到信阳市盛达商务公司赵某派周师傅交来的费用1500元整。以上均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供2007年7月3日利华通迅店出具的证明,被告拿走的手机型号及价格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0年5月6日、5月20日信阳盛达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在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期间,该公司经理赵某对提供给王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5000元)及办案费用15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由赵某持相关手续向公司报帐,与王某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信阳市盛达商务公司的法律顾问,由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赵某向其提供一部手机及出差经费1500元用于为公司办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予以证实,但被告的行为是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办案便利和经费,而非属于被告针对原告个人向其领取的款物。原告赵某时任公司经理,其个人为被告垫支的费用是用于公司办案使用,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费用应由公司负担,且该公司已证明愿意负担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两笔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持该两笔费用的票据向公司主张权利报帐核销。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凭证以个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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