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国林、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安局横埠责任区刑警队抓获,于2010年4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安局横埠责任区刑警队抓获,于2010年4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和钱某业(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在长葛市信访局二楼孙某某办公室内,盗走孙某某挎包内的现金8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将所得现金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枞阳县看守所证明、收到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二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