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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68年生。

李某甲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根据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9月16日为李某乙颁发了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甲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本案中,被告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证据未经过开庭质证,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尉氏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至今的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造成的,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是答辩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意见与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的批复》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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