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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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略)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审阅了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8日16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X号楼下,因停车位问题与邻居关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致关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有人骂人,就出去了,看见邻居关某某站在我家高台阶底下指着我家骂,我就和他发生了口角。这时,关某某用右手拽着我胸前的衣服,用左手拿着改锥扎我,改锥划到了我的右耳朵,我们2个人就打起来。这时,关某某家的保姆上来拽我的手,关某某就用脚踢我的肚子。我父亲出来拉架,被关某某踹倒了,我急了,用手和拳头打了关某某的嘴和眼睛,后我被关某某的保姆拉开,我们就分开了。有人报警了,我们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我当时看见关某某的嘴破了,眼睛有点红。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身体所受的损伤及程度。

3、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案发时间,监控探头未对现场发案区域进行监控;民警在现场未发现王某甲所提到的改锥;民警接报警到现场时,关某某鼻子流血。

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和保姆王某丙到十字坡西里X号楼X单元X号窗外给王某乙家恢复石墩,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问我是我们家的地吗,让我把地锁拆了,我就反问他,然后我俩就互相骂起来,王某甲的父母也从家里出来了。王某甲先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我俩就扭打起来,王某甲的父母上来拉拽我,我摔倒在地,王某丙过来拦王某甲,也被他打了几拳推到一边。然后,王某甲就用脚踢我,踢在我的脸上。打了2分钟左右,王某甲停手了,我们双方分开。有人报警,我们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我的眼睛肿了,鼻子流血了,是王某甲打的。

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程度。

6、(略)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某某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儿子王某甲说外边有人骂街,他出去看看。后我从屋里出来,看见王某甲和X号楼居民关某某在我家窗户外边对骂,关某某先打了王某甲,两人就互相对打起来。这时,关某某的女保姆过来劝,也拦不住,关某某摔倒了,倒地后还踢了我一脚,我就拽住关某某的皮鞋,把他的皮鞋给拽下来了,我就退一边去了,关某某和王某甲也分开了。然后有人报警,警察来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证人王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及程度。

9、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和丈夫王某乙、儿子王某甲3个人在家,王某甲听见邻居关某某在外面骂,就出去了,紧跟着王某乙也出去了,我隔了几分钟出去,看见关某某和王某甲2个人厮打在一起,关某某家的保姆拉着王某甲的胳膊。后关某某和王某甲2个人摔倒了。等他们从地上起来时,2个人就自行分开了。

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下午,我在十字坡西里小区内买菜,突然听见有人嚷嚷,回头看见X号楼前的1个停车位前,1个老头抱住1个穿红色睡衣的男子往后退,然后老头将该男子压倒在地,另外1名年轻点的小伙子上前对倒地的红衣男子拳打脚踢,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红衣男子倒在地上被老头压着没有还手。后来不知怎么就不打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证人金某某在侦查机关某作辨认笔录证实,金某某指认王某甲就是在十字坡西里X号楼下殴打红衣男子的男子。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和关某某在楼下用铲子挖土安墩子时,关某某与1个男子发生了口角,随后,那男子打了关某某一拳,2个人就打到了一起,我在中间劝架。这时,又来了1个老头和1个老太太,那老头一下子抱住关某某,由于我只搂住对方男子1个肩膀,那个男子就用另1只手继续打关某某,关某某被老头抱着,不能还手,被对方打,摔倒在地。倒在地上后,那个男子就用脚踢关某某。后双方停止了打架,对方离开现场回家了。后民警到现场后,从对方家里找到当事人。我看到对方那男子打了关某某的脸部,一开始用拳头,后来,关某某倒地后,他还用脚踢了几脚,基本都打在了关某某的脸上,我看见关某某脸上全是血。证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某作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指认王某甲就是在十字坡西里X号楼下殴打关某某的男子。

1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16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有骂人的声音,就从家里出来,看见花坛旁边有姓王某小伙子和姓关某2个人厮打在一起,这2个人一边骂一边互相推搡对方,后又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了。1分钟左右,双方被拉开。

1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下午,我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下楼后看到王某甲和姓关某男子互相厮打,双方身上有很多土。这时,好多邻居上前劝架,把双方拉开了。我看到王某甲用拳头打在了关某某胸部以上的地方。我下楼后双方互相殴打了1分钟左右,没有打头部。

14、(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15、电话记录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先动的手,其没有打他脸部;被害人没有去指定的医院,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是依法取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缺乏认定上诉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认定被害人损害后果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持械先攻击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到公安机关某解处理,上诉人积极配合,应认定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于2009年8月8日16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X号楼下,因停车位问题与邻居关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致关某某轻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案的多名证人均能证明王某甲对被害人的脸部实施了伤害行为,且王某甲亦曾供述其击打了被害人的脸部,故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就诊的医院和进行人体损伤鉴定的鉴定结构均具有相应资质,且委托程序合法,并无缺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持械先攻击上诉人,原审认定双方互殴并无不妥;王某甲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某解处理,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王某甲亦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原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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