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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诉被告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X村信用社)诉被告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村信用社诉称:2003年1月28日,廖某集以建房为由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太阳村X村民廖某,原告与廖某集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3)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于2004年1月28日到期。因借款人廖某集已经死亡,保证人廖某负有连带责任,但担保人廖某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19元及利息9177.89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24日止,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告太阳村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表格1份。2、借款借据1份。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与廖某集的借贷关系,被告廖某是廖某集的担保人。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廖某集的主体身份。5、证明1份,证明借款人廖某集已经死亡。

被告廖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28日,借款人廖某集向原告太阳村信用社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编号:01745)申请借款8000元用于建房,该申请书“保证人名称”一栏上记载为“廖某”,廖某集在“借款人”一栏上落款签名并加盖私章。同日,廖某集与原告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3]第X号)约定:廖某集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4.425‰,上浮40%。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廖某集与原告方的信贷员廖某波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合同上并无保证人廖某之签名或者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元给付廖某集。之后,廖某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56.81元。借款到期后,廖某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3.19元未归还,其亦未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原告因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亦没有订立独立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廖某集已经死亡,并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在借款人廖某集向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名称”一栏上记载为“廖某”,但该申请书及廖某集与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落款处上均无廖某本人之亲笔签名或者盖章,且廖某与原告亦无订立有独立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因本案主合同上均无廖某之签名或者盖章,故原告主张其与廖某具有保证合同关系之诉称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太阳村信用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某明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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