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街滏河二条X栋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持酒瓶殴打他人时,酒瓶会碎,可能发生危害其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属于过失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王某某所具备的从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