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辩护人刘某丙,男,系刘某乙之兄。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9日21时许,在马村区X乡X村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被害人赵某戊因盖房延期问题和刘某甲发生争吵,赵某戊先朝刘某甲脸部扇了两巴掌,后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戊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赵某戊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赵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戊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张某、赵某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