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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冯某某、郭B、郭C、刘某某与被告醴陵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郭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原告郭某某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B之父。

原告郭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父,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母,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某医院(又名醴X某医院)。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被告醴陵市某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

原告郭某某、冯某某、郭B、郭C、刘某某与被告醴陵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告醴陵市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石伟、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郭某某因患肾结石病入住被告醴陵市某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认郭某某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2009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郭某某实施右输尿管碎石手术,由于被告违反医学常规作法,将原告郭某某右输尿管捅破,将其右输尿管割除18CM,后被告对原告郭某某实施右肾迁移手术。经株洲市医学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郭某某伤前系从事司机职业,长期租住株洲市区,现原告郭某某右肾受到损害,影响了夫妻感情,要求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赔偿郭某某司法鉴定费46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675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6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郭B、郭C、刘某某生活费x元,原告郭某某交通费584元,住宿费80元,原告郭某某、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总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原告郭某某因换肾产生的一切后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郭某某实施治疗肾结石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属实,被告事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现患者右肾功能指标正常,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无后遗症问题。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郭某某因右腰腹部疼痛,入住被告醴陵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水;2、右肾结石。2009年8月18日,被告决定对原告郭某某行气压弹道碎石术+D-J管置入术,原告郭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9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郭某某实施该手术,手术某因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郭某某右输尿管撕脱约18CM,被告急请上级医院教授会诊,对原告郭某某实施了腹腔镜下活体取肾+自体右肾移植术,术后各项复查显示移植肾未见明显异常后,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2009年12月17日,醴陵市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醴陵市某医院对郭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违反诊疗常规之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结论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全部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定期复查,注意移植肾的保护。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郭C、刘某某为原告郭某某父母,原告郭B为原告郭某某之子,原告冯某某为原告郭某某之妻,原告郭C、刘某某育有二子,次子为郭某(1978年4月出生),原告郭某某2008年3月后租住株洲市石峰区宏荷小区A栋X号,受聘为胡攀的湘x货车当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某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移植肾定期检查费、被抚养人郭B生活费共计x元,此款在2010年12月29日前付清;

二、原告郭某某、冯某某、郭B、郭C、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醴陵市某医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龚国理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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