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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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通过其(略)向本院提交其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的有关立功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其提供的有关立功证据进行开庭质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元月至同年8月间,利用担任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x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的一天,永兴县民爆公司为感谢时任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职务的被告人朱某某对民爆公司的关照,由副经理曹某刚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春节前,其亲自送给朱某某人民币x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间,其与曹某刚商量,为了达到减免监管费的目的,决定由公司送给朱某某x元现金,具体由曹某刚操作,用虚开发票的形式从单位套取现金后再送朱某某。曹某刚将钱送给朱某某后,将送钱情况告诉了他。

(3)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证实,永兴县民爆公司用虚开发票从单位套取现金x元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11月16日,永兴县富家垅煤矿股东李某传等人驾车从煤矿出来,在距离煤矿约1000米处,遭到他人引爆事先埋在马路上的电雷某炸药的攻击。案发生,富家垅煤矿为使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帮忙迅速抓到凶手,由李某丙送给时任永兴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朱某某现金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其和矿里的5个股东请朱某某吃了顿中饭。饭后,由其送给朱某某人民币x元。并跟朱某某说,希望他尽快帮忙侦破“11.16”案件。另外还证明,朱某某收下的x元现金一直未退还。

(2)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因“11.16”案的事,其矿里5股东经过商量,决定由李某红出面送x元现金给朱某某。送钱当天还请朱某某吃了顿中饭,饭后是由李某红送钱给朱某某的。

(3)证人陈某某证言与上述证人李某丙、邓某丁的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

(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7年下半年,江西省樟树市经销雷某、炸药、保险柜的肖某华到永兴县公安局找到时任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某某及副大队长王某推销保险柜。三人谈好销售价格后,约定给被告人和王某回扣费。王某联系永兴县民爆公司,要民爆公司为肖某华提供场地,并帮肖某华销售保险柜。肖某华便将保险柜拖到民爆公司,告知民爆公司保险柜的销售价格后,分两次共将x万元回扣费交给王某。2008年8月7日,王某将其中x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并告诉被告人朱某某该x元是帮肖某华卖保险柜的回扣款中应分给其的份额。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其邮寄了一些销售《炸药柜、雷某柜等系列价格表》给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07年,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其的销售报价可以,要买些雷某柜、炸药柜,要其到永兴再谈。大概在2007年夏天的一天,其到永兴县公安局朱某某办公室后,朱某某叫王某也过来了。其三人一起为了炸药柜、雷某柜的销售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将价格定了下来。这些货物由其运送过来,放到永兴县民爆公司,由该公司代为销售。其在永兴县销售炸药、雷某柜货物后,分2次送给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回扣款x元。第一次是2007年冬天的一天,在王某的警车上,其把事先准备好的x元交给了他,第二次是在2008年6、7月份左右,其在王某办公室交给王某回扣款x元。所送这些钱是送给朱某某和王某的回扣费。因为他们是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领导,没有他们的帮助,其做不成这笔生意。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有一个推销保险柜的江西老板姓肖,到朱某某办公室推销保险柜。朱某某喊其到他的办公室,这样其和朱某某就与江西省老板谈保险柜的价格,讲下浮多少钱返回给其二人,具体按什么比例给其记不得了。讲好价后,由肖某板运送保险柜。隔了几天,肖某板运来一车保险柜,其带他到民爆公司联系,将保险柜卸在民爆公司,并找到曹某刚按肖某板告诉的价格卖。2008年3月24日,肖某板到永兴来结账后,他打电话给其,其赶到县老物资局,在其的警车上,肖某板按讲好的下浮款算了一下就拿了x元人民币给其。2008年6月份左右,肖某板又到永兴来结账,这次肖某板给了其x元人民币。这样,其共收到江西省肖某板卖保险柜下浮款x元。之后,于2008年8月7日,其送朱某某x元;2008年12月底送代某某副局长6000元,其余x元钱由其占有。因为介绍肖某板去卖保险柜的事情是其与朱某某两人一起去做的,要求肖某板拿下浮款给其二人的事情也是其和朱某某与肖某板一起协商好的,所以其才分x元给了朱某某。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王某打电话给其,说江西有个肖某板来永兴县卖保险柜,要其公司提供场所给该老板销售,具体卖的业务就不要其公司管了,价格由肖某板定。之后,其公司帮肖某华老板卖保险柜,一共卖了x元,已经结账x元,至今还有7120元未结账。之所以帮肖某华售保险柜,是因为治安大队介绍来的,而治安大队是其公司的监管部门,其公司不便推辞。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一个推销保险柜的江西老板肖某华到其的办公室推销保险柜。其跟这个老板说,按上面的要求没有建雷某、炸药库的煤矿要备雷某、炸药保险柜,但这个事情具体由王某管,等王某上班了再说。王某来上班后,其叫他到办公室来,在其的办公室,王某就与肖某板一起谈保险柜的价格,讲下浮多少钱返回给其二人。具体按什么比例其就不记得了,具体由王某帮肖某板与民爆公司联系的。2008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到其的办公室说,与肖某板的帐结清了,他拿了x元人民币给其,说是肖某板给的好处费中应该分给其的部分。因为肖某板按照其三人事先约好的比例拿了下浮款给王某,王某就从中分了一部分给其。具体肖某板总共拿了多少回扣款给他,其不清楚,这x元人民币其实是肖某板送的钱。肖某板之所以要送钱给其和王某,是因为其与王某介绍他到民爆公司卖保险柜,为了感谢其与王某才送的钱。也因为其当时任治安大队长才能介绍到民爆公司销售保险柜的。

(5)肖某华出具的收条4张,证实肖某华到永兴县民爆公司领取由民爆公司为其代卖保险柜的货款的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向相关部门退出赃款等x元。有缴款书及收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所得赃款6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受贿x元已退回给行贿人,不能认定受贿;(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第3次收受x元款属民事范畴,不属受贿行为;(3)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受贿x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受贿李某丙x元已退回。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根据行贿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为求得上诉人朱某某尽快破案,于2008年11月19日送给上诉人朱某某现金x元,朱某某接受贿赂款x元后一直未予退回。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未供述所受款已退还给行贿人李某丙。同时在原审开庭以及上诉后均未提供任何已退回行贿人李某丙x元现金事实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3次受贿x元现金不构成犯罪,属一般民事行为。”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永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安排销售保险柜的老板将保险柜运往治安大队监管的民爆公司提供销售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保险柜老板所送现金x元,依照法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郴州市纪委联合调查组对朱某某收受贿赂款问题的查处调查报告证实,市纪委是接到群众举报,且已掌握上诉人朱某某涉嫌受贿事实后才对其采取“两规”措施。上诉人朱某某被采取“两规”措施后,才陆续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与纪委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情节相符。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羁押期间向公安人员检举揭发永兴县X乡谢春红非法储存爆炸物以及向公安人员提供线索举报李某、李某石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谢春红非法储存爆炸物线索来源于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协助樟树乡政府履行巡查其所辖非法煤矿公务中发现的,并非上诉人举报而破案的。同时,上诉人朱某某在羁押期间听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谈话中知悉永兴县籍人李某(外号“X”)有盗窃电缆的犯罪嫌犯。但却不能辨别提供线索的同监人姓名和长相。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所提供同监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证实曾将该犯罪线索泄露给了上诉人朱某某,故其举报的来源证据不充分,其上述立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朱某某通过其辩护人提供朱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根据同监在押人李某龙谈话中得知李某龙之父李某明家藏一支土制手枪,遂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在李某明家搜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并经鉴定具有杀伤力。但公安机关为此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明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21时55分至2010年5月10日23时10分,与上诉人朱某某举报时间2010年5月20日不一致,且问话在前,举报在后,同时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李某龙的问话时间为2010年6月9日11时5分至2010年6月8日12时10分,所提供的立功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后虽经其辩护人提供公安机关修正说明的材料予以说明,但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却如此不慎重,难以认定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该立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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