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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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黄某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黄某礼、张俊添、黄某新、黄某龙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昌银合伙开发锦绣大厦,并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其中被告熊某某占锦绣大厦合伙股x!u92%。同日,熊某某、黄某礼、张俊添、黄某新、黄某龙与林昌银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熊某某等5个股东购买锦绣大厦一、二、三层房屋,并对购房价格、购房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08年1月1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熊某某经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熊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锦绣大厦13%的股份转让1/3给原告黄某乙,转让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转让金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原告按其占有被告股份的1/3的比例出资,收成、利益也按1/3比例享受。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将30万元转让金一次性付给了被告。2008年5月25日和2009年1月11日,原告按其所占被告1/3股份比例支付了购买一、二、三层房屋的购房款共计x元。2009年3月1日经各股东协商确定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属于熊某某所有。之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其应占有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1/3产权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之后也按其所占被告l/3的股份比例支付了购买锦绣大厦一、二、三层商铺的购房款。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被告熊某某在取得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所有权后,提出该房屋系其单独购买,原告黄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的辩解意见。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调查笔录来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在参与召开处置和分配锦绣大厦一、二、三层房屋会议前表示其要享受“老林”待遇(即放弃参与一、二、三层房屋的购买),在会议中及会后原告是否表示要放弃购买在调查笔录中并未能证实,且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占有被告l/3的股份,故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应属按份共有。原告已按占有被告股份的1/3的比例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调查笔录中有林昌银、黄某群、张俊添、黄某礼均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商铺是在熊某某商铺的名下。因此原告也应按其占有被告股份的1/3的比例享有被告所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在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问店面及第三层商铺中三分之一共有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乙享有被告熊某某所拥有的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中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房屋共有关系,只有合伙关系。2007年10月问,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礼、张俊添、黄某新、黄某龙、林昌银合伙开发了一座名叫“锦绣大厦”的商住楼,同日上诉人及案外人黄某礼等五人还与林昌银协商约定,将锦绣大厦的一、二、三层房屋内部作价出售给上诉人及案外人黄某礼等五人。根据合伙协议,上诉人占该大厦整体股权的l3%股份。在2008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将其所持有的“锦绣大厦”l3%股份的三分之一转让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合伙人享有上诉人占“锦绣大厦”整x%股份中三分之一股权,这种股权是参与合伙体的利益分配,并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的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可以享有上诉人认购该大厦一楼店铺和三楼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因为上述房屋是上诉人独自出资购买,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在该大厦完工后,对于如何处置和认购该大厦的一至三层房屋及店铺,各合伙人采用了股东内部认购的方式,这种内部认购针对的并不是该合伙体的利益分配,而是个人认购合伙体财产的个人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以合伙人身份参加了合伙人认购会议之后,没有认购有关店铺和房屋,而且多次在合伙人面前表态“享受老林待遇”(即放弃参与一、二、三层房屋的购买)。既然被上诉人无认购行为,也就无权享有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即该大厦一楼店铺和三楼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没有取得本案争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2008年5月25日和2009年1月11日收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定金的证明,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为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证明。首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各合伙人在2009年2月28日才就如何处置和认购一至三层房屋及店铺等问题召开了股东会议,而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08年5月和2009年1月就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呢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购房款,那也应当是向合伙体缴纳,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缴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购房款。而上诉人则出具了购房协议书、内部协议、承诺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出资购买了该大厦的一楼店铺和三楼房屋,享有其所有权。3、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房屋共有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判决就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争讼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那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因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合法不合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属于共有,2008年5月25日和2009年1月11日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两笔钱是用于锦绣大厦一、二、三层前期的购房款,共摊中的13%中的三分之一的比例来出资一、二、三层的购房款。2、本案有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起诉的就是房屋共有关系,主张2009年2月28日五个合伙人处置一至三层商铺店面的分配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分配一至三层商铺的处置权是在上诉人13%的三分之一的名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不能单独再行使锦绣大厦股东的权利的。一至三层各股东的处置不是对外的,是内部股东认可。本答辩人整个投资一次性的转让款就是30万,转让了上诉人l3%中三分之一的股权,后来由于增加投资,在2008年10月18日按照整个股东比例,黄某乙增加了投资,还有2009年3月6日,收出纳会计的收条也是总投资款。从现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认购的第一层和第三层商铺应当是与被上诉人共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将锦绣大厦所持有13%的股权中,转让三分之一给被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乙已经按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了上诉人转让金叁拾万元,且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和2009年1月11日,按其所占上诉人1/3股份比例支付了购买一、二、三层房屋的购房款共计x元。既然被上诉人已按占有被上诉人股份的1/3的比例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也应按其占有上诉人股份的1/3的比例享有所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利。从双方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交付转让金、购房款票据看,被上诉人黄某乙已按其所占上诉人1/3股份比例支付了转让金及一、二、三层房屋的购房款,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房屋系上诉人单独购买以及被上诉人表示要放弃购买的情况,对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只有合伙关系并无房屋共有关系,该房屋系其单独购买,被上诉人黄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按份共有,判决“黄某乙享有被告熊某某所拥有的锦绣大厦第一层第一间店面及第三层商铺中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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