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住(略),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樊浩森、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型号为x-6B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斯伯丁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重伤。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修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兰某某当庭支付被害人杨某甲x元,剩余x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被害人杨某甲500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被害人杨某甲5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被害人杨某甲x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宝)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建设牌型号为x-6B二轮摩托车合格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某某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属实,但这是被告人兰某某作为交通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坦白行为,不是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