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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原审被告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邓某某、廖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在人民币贰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人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12超过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作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廖某某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叁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条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邓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廖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邓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可以要求被告邓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廖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66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4日),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1.18元,诉讼保全费2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17.18元,由被告邓某某、廖某某负担。

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邓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用于河沙经营,但邓某某却无河沙经营的经营执照和开采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为了高额利息没对邓某某有无经营河沙合法手续进行审查违法发放该笔借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明显不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同样无效,并且廖某某担保的是借款用于河沙经营,而邓某某未投入河沙经营,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是不支持担保的,故廖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对廖某某的无理诉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答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与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者是合法的,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廖某某认为邓某某的借款未用于沙场经营,属无效借款的辩解不成立。廖某某为邓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其担保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并无法律依据证明银行对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个人发放贷款,必须要进行严格审查,原则发放贷款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故廖某某称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廖某某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邓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资兴市支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有效,而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是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具有法律效力。邓某某借款赌博,一审认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证明。

综上,廖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某清

代理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邵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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