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交通肇事,2010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挖掘机,在鲁山县X路上行驶时撞住行人孔XX,致孔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浩昌”牌挖掘机,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镇X路段时,撞住路上行人鲁山县X镇居民孔XX,致孔XX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井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110”报警记录,协议书,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井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