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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青、陈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继)青,男,1939年生。

原告陈某,女,1942年生。

被告王某,男,1968年生。

原告王某青、陈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青因病在床,不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青诉称: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生活均不能自理,次子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每年给付两个原告小麦600斤、玉米150斤、食用油30斤、煤球1500块、零花钱700元、花生30斤,并承担两个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刘某海辩称:我父母的责任田有一半应该由我种;我父母轮流住到我家和我哥家,住到我家时,由我负担父母吃住等的费用;我一直在外打工,我不知道我父亲患病;我母亲说不指望我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王某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单一份,证明两个原告轮流到被告家和被告的哥哥王某新家居住。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和原告王某青夫妇年事已高,生活均不能自理,且原告王某青瘫痪在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原告王某青生病时未履行照顾义务,且在日常生活中,也未完全履行对两名原告的赡养义务。另查明,两名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原告陈某、王某青的次子,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两名原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两名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王某青玉米150斤、食用油30斤、花生30斤、零花钱700元、煤球1500块,于当年的10月20日前付清。

被告王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王某青小麦600斤,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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