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我与被告经媒人杨某科、王海英介绍相识,先后订婚并举行典礼仪式,期间经媒人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钉),至今原、被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钉)。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有些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和‘三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XX、王XX的到庭证言,证明当时给付彩礼的过程。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31日中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0年6月10日中和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二次流产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二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证人与原告陈述的相矛盾,证人王海英没有对此项彩礼款清点,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其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庭审中,二证人客观陈述事情经过,二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称‘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出现在原、被告分居后,且证据上无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杨某科、王海英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农历2009年7月20日)在被告刘某某家举行小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杨某科给付被告彩礼1100元。2009年9月24日(农历2009年8月初6)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王海英的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交换手绢时,原告给被告包裹现金600元,被告给原告包裹现金400元。2010年元月7日(农历2009年11月23日)在被告家原告经媒人杨某科的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2月4日(农历2009年12月21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方压箱钱为2006元,被告方压箱钱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获嘉县中和卫生院作了流产手术,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另一方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农历2009年7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元,2009年9月24日(农历2009年8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元月7日(农历2009年11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给付的换手娟钱600元,压箱钱2006元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款,故应认定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且在同居期间女方曾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方返还x元彩礼款为宜。被告辩称没有给付彩礼款,但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地的风俗,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过被告‘三金’,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