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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袁某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袁某某送达起诉状后,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驻民二初字第63-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系平顶山市开发区永诚加美饲料厂经营者。平顶山市永诚加美饲料厂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号为x-1/1。被告袁某某原系原告西平县一级经销商。2008年下半年至今,被告袁某某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大量印刷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等,被告所用编织袋、标签完全照搬原告形式,并利用自己原有经销网点,大肆销售假冒饲料产品。被告的假冒之举严重毁坏了原告企业形象与声誉,损害了其利益。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18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利益损失、市场拓展费用、精神损害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10.9万元。

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其系原告的一级代理商属实,但原告认为其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不正确,其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平顶山市开发区永诚加美饲料厂经营者。平顶山市永诚加美饲料厂是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被告袁某某系原告西平县一级饲料经销商。原告赵某某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六月份,被告袁某某非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印刷了与其相同的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并利用自己原有经销网点,销售了假冒饲料产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赵某某及高向前的笔录。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销售点李东海及闫红涛视频录音。3、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4、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126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平顶山市开发区永诚加美饲料厂经营者。平顶山市永诚加美饲料厂是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被告袁某某系原告西平县一级饲料经销商。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印刷了与其相同的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并利用自己原有经销网点销售假冒饲料产品。原告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高向前的笔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销售点李东海及闫红涛视频录音,对此被告袁某某称高向前系原告的司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二人不认识,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出庭证明,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问题,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包装编织袋、标签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印制,故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其是为解决此事所花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永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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