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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进行葛片交易,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对此前的交易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葛片货款x元,被告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款x元,2010年年底前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已逾期一年未支付首期款x元,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第二期余款,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及逾期支付部分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葛片货款x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进行葛片交易,并就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口头约定。此后,原告便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5月,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就此前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葛片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单》给原告收某,约定:2009年底前还款伍万元,余款于2010年底前分期结清(2009年5月23日之前的欠单、收某、合同等全部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葛片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葛片,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葛片货款为x元,并约定于2009年底前还货款x元,余款于2010年底前分期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欠单》约定“2009年底前还款x元”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廖某;

二、被告黄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廖某。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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