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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岑),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驰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跃进牌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埠口乡X路X路交叉口时从后面撞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造成原告车辆前冲又撞上豫x号拖拉机,致使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经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x.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驰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郑某某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同意赔偿,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只是驰顺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1、本案应追加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话,应追加车主为被告。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直接赔偿原告。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证明两份(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和襄城县X乡X村委会出具)和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某乙的身份、真实姓名、非农业户口、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驰顺公司和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原告姓名及其是否为非农业户口须用户口簿证明;对于买卖协议书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号车辆的投保信息查询单和保险单各一份(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损害是驰顺公司的车辆及其司机郑某某造成的,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永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3、周口卫校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襄城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x.49元;经医嘱支出其他医疗费1467元;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原告为取出固定架2009年11月23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目前仍在治疗中。被告驰顺公司和郑某某认为在襄城住院需要周口卫校附属医院的转诊证明,外购药需要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他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对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需要审核,超出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外购药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营运月收入5200元,两名护理人员年收入分别为x元和x元,合理期限273天。被告驰顺公司和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应当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护理应当以住院的时间为准,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纯的证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还应当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交通费和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病而支出交通费1373元和餐饮费80元,被告驰顺公司和郑某某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只应承担转院和护理人员的一次交通费,其他的均无必要,餐费不应支持。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樊军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7295元,还有施救费300元,货物损失500元,中转运费500元。被告驰顺公司和被告郑某某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樊军年的证明有异议,中转费和施救费都应当有票据证明,货物损失也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永诚保险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程序违法,我公司未参与,只能按定损结论进行赔偿。樊军年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驰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驰顺公司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并且不计免赔。原告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无异议,认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四张x元,医疗费票据一张25元,吊车施救费票据一张4000元,拆检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认为其只收到x元,吊车施救费和拆检费不知道。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吊车施救费和拆检费过高。

被告永诚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庭后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驰顺公司豫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7295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拆检费500元,货物中转费500元;原告2009年6月19日到周口卫校附属医院住院,2009年9月28日出院(在周口住院102天),医院出具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x.49元,按医嘱外出检查及购药共支出1467元,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共支出交通费、餐费1453元。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驰顺公司的驾驶员共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x元。原告为取出固定架2009年11月23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至今尚未出院。

另查明,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新郑某观音寺高某珍,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协议购买成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和身份证经本院核对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驾驶证上的名字“蔡某岑”系笔误,驾驶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并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二者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超出被告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全额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当庭申请追加豫x号拖拉机的保险人为被告,因原告不申请追加且拖拉机的驾驶人无侵权责任,因此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原告的车损有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吊车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货物中转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在周口住院102天按二人护理计算,2009年9月28日从周口出院后至同年11月22日(55天)在襄城县医院住院前一天护理费按其妻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为个体运输行业的营运收入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500元和施救费3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襄城县医院住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乙车辆损失5295元、货物转运费5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拆检费500元、医疗费x.49元、其他检查及购药费用1492元、误工损失(157×5200÷30)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0)3060元、营养费(102×15)1530元、护理费【(102+55)×30.55+102×33.33】8196.0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

x.83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郑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315元,被告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志强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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