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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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别名安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枪支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安某堂、安某平、安某伟、张安某,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阳县X乡党委派乡人大副主任段XX、副乡长王XX及其他乡X组成工作组前去原阳县X乡X村主持该村X路一事,为防止部分村民在施工当中起哄闹事,由原阳阳县公安某陡门派出所所长付XX带领该所民警配合此项工作,到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和本村X路X村民聚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村民杜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围堵在推土机前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该村干部安某旺上前劝说,他们即对安某旺进行撕打,看到群众闹事,付XX带领该所民警宋XX、吴XX、师XX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某、安某某、安某乙、安某壬、安某辛(均已判刑)安某某、杜某某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派出所民警及乡干部进行围攻殴打,局面顿时一片混乱,付XX在局面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掏出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以防事态扩大,枪响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等人又对付XX拳打脚踢,将付XX打翻在地,被告安某甲将付XX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抢走,当天下午4时许,安某村村民安XX等人将该枪送到原阳县人民政府,该枪即被原阳县公安某扣押,经鉴定,付XX、宋XX、吴XX、师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XX、宋XX、吴XX、师XX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安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未抢劫枪支、枪是其在地上拾的,不是从付XX手里夺的,且案发时安XX不在现场。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甲没有抢劫枪支、没有危害公共安某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枪支犯罪事实不清,应对其定妨碍公务罪,并当庭提交一份陡门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安某信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阳县X乡党委派乡人大副主任段XX、副乡长王XX及其他乡X组成工作组前去原阳县X乡X村主持该村X路一事,为防止部分村民在施工当中起哄闹事,由原阳县公安某陡门派出所所长付XX带邻该所民警配合此项工作,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和本村X路X村民聚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村民杜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围堵在推土机前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该村干部安XX上前劝说,他们即对安XX进行撕打,看到群众闹事,付XX带领该所民警宋XX、吴XX、师XX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某、安某某、安某乙、安某壬、安某辛(均已判刑)安某某、杜某某等人不但不听劝阴,反而对派出所民警及乡干部进行围攻殴打,局面顿时一片混乱,付XX在局面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掏出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以防事态扩大,枪响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等人又对付XX拳打脚踢,将付XX打翻在地,被告安某甲将付XX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抢走,当天下午4时许,安某村村民安XX等人将该枪送到原阳县人民政府,该枪即被原阳县公安某扣押,经鉴定,付XX、宋XX、吴XX、师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看见有一群人正在按着付XX打,付XX好像在那趴着,我一看付XX的枪在旁边地上,我就拾起来,又把枪交给安XX,让他保管好,我就走了。

被告人安某甲供述:

我见建义、景海几个人打付XX,我就在一边站着一瞅,有个小手枪在付XX西边一米左右,我把枪拾起来交给安XX了。

被害人付XX陈述

安某甲上前就抓住我的右手夺我手里的枪,安某乙、安某丙将我跺倒,我大喊别夺枪,我所干警师开展扑倒在地用身体压住手枪不让抢走,但对方人多枪还是叫抢走了。

被害人付XX陈述

枪响后,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乙等人不但不停止殴打、将我按翻在地,枪也被他们抢走了。

被害人宋XX陈述

一个叫安某甲的人大喊一声,拿枪吓人嘞,把枪给他要过来,一群人上来就打付所长,后来我看见安某甲把枪抢到手后站在土堆上说去告他。

被害人吴XX陈述

付所长拼命护枪,但他们人多,手中的枪还是被夺走了,是一个五六十岁的人把枪夺走的。

被害人师XX陈述

他们把付所长打翻在地就夺付所长的枪,付所长喊着护枪、不要他们把枪夺走。那个人站在高岗上喊着我把他们的枪抢过来了。

被害人肖XX陈述

紧接着一群人上前夺枪,付所长极力护枪,他们人多,枪被一个叫安某甲的抢走了。

证人段XX证言

他们把付XX又打翻在地,安某甲把枪夺过后交给一个女的,他们就起来了。

证人许XX证言

我听见安某甲说“开枪打人哩”,枪打住安某乙的腿了,安某甲就上前拽付XX的胳膊。其他好些人我没看清,有拽付XX头发的,有踢的、打的,把付XX捺翻在地,我上前护着付XX的头,这时我看见安某甲把枪拿在手中了。

证人王XX证言

安某甲和几个我说不清人名的人就把XX捺翻在地,说把枪抢走了,安某甲带的头,枪也是他抢走的。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把付所长按翻在地上,把枪从付所长的手里夺过去的,他夺过枪后谁要都不给。

证人李XX证言

一个有四十多岁,中等个子,圆脸的男人上前抓住付所长,后听见枪响,一男人喊把他的枪夺过来,有几个男的向付所长冲去。枪被一个叫安某甲的抢去。

证人安XX证言

后来派出所的人朝天鸣了一枪,安某甲就带头将鸣枪的人按翻并将枪抢走了,我见枪安某甲夺过拿着。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说给他枪夺走,安某甲、安某信、安某丁等几人(还有几个人说不清名)就夺那个派出所人的枪,枪夺过后,安XX把枪给了安XX。

证人安XX证言

我见安某甲拿着抢来的枪递给安某信了,当时安某信喊了一声将枪夺走。安某甲等人就上去夺所长的枪。

证人安XX证言

派出所长朝天上鸣了一枪接着安某乙、安某甲等人就上去和所长拉扯,最后所长的枪也不知被谁夺过去了。

证人安XX证言

后来听说派出所所长的枪也让安某戊,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丁、安某乙他们几个抢走了。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戊、安某甲他们几个人将所长打一顿,并将所长的枪也抢走了。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乙说派出所的人开了一枪,俺把枪夺过来了,枪是安某乙在俺家给我的。

证人安XX证言

党孩、金某、书某己、书某庚等人打付XX,正打,正抢付XX的枪,最后书某将XX涛的手枪抢走,还亮了一亮拿着走了。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和安某丁等人喊“把枪夺过”,接着安某甲、安某丁、安某丙、安某乙、安某戊等人又将付所长打翻,一边打一边夺枪,打几分钟,付所长起来说枪让他们抢走了。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安某升还喊“开枪了,把他的枪夺过来”。安某甲、安某丁、安某延、安某戊、安某丙、安某乙等七八个人将付所长按翻,打有十几分钟,一边打一边夺枪,我还听派出所长喊枪顶堂了,小心枪走火,打有十几分钟,所长起来说枪夺走了,赶快把枪拿来。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安某丁等人喊叫夺枪,这时,安某丁、安某甲、安某辛、安某壬、安某戊、安某丙、安某乙等人将所长打翻,将枪夺过了,我见安某甲拿枪亮了亮说枪要过了。

证人安XX证言

我只见安某甲还拿着枪说:这不“枪我拿着嘞”。我光知安某乙、安某丁、安某顺、安某丙、安某戊、安某甲一开始都下手打付所长,所长鸣枪后,他们都围着所长夺枪。

证人安XX证言

我看见安某甲手里拿着枪还说“枪弄过来了”。

证人安XX证言

看见安某甲拿着枪说“派出所用枪打人了,要去告他”。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上去夺付所长的枪,其他人把付所长捺在地上,安某甲把手枪夺过来,安某丙、安某乙、安某党、安某某把所长捺翻在地,安某甲把枪夺走。

证人安XX证言

安某甲上去拽住派出所开枪那个人的胳膊,安某乙、安某癸、安某丙、安某某、安某丁等人上去将派出所的人捺翻在地,后见安某甲手中半托着胳膊晃了晃手中的手枪,说去上级告他。

证人安XX证言

我见安某甲是拾的枪,不是抢的,后来把枪给安某信了。没有听见枪响。

证人张XX证言

我证明安某甲拾了个枪,说枪交到上头,他拾枪时我见了。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被抢手枪被公安某员扣押。

收到条

证明手枪收到情况

诊断证明

证明付海涛等人伤情

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安某某等人被以妨碍执行公务犯罪被判刑情况。

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X号、(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安某辛、安某壬、安某乙等人以妨碍执行公安某罪被判刑情况。

户籍证明

被告人安某甲户籍情况

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安XX系其村X村长,村民代表主席,现已因病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等明知是枪支仍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劫枪支行为,枪是在地上拾的,安某堂不在现场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其犯罪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控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郭红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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