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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2日网上追逃被广东省东莞派出所民警抓获。2009年6月1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下午,王双辉因其哥哥王灿辉和合伙人谢小阳共同经营沙场时产生矛盾,便邀集被告人朱某和彭中芳、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一伙社会闲散青年,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乘三辆小汽车窜至毛田镇洲塘沙场,将谢小阳、刘某飞夫妻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谢小阳所受损伤属轻伤,刘某飞所受损伤属轻伤。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证实,被告人朱某亦作了供述和辨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此次的寻衅滋事,我在广东的东莞打工,请求法院判我无罪,辩护人称此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朱某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下午,王双辉因其哥哥王灿辉在和合伙人谢小阳共同经营沙场时产生矛盾,便邀集被告人朱某和彭中芳、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一伙社会闲散青年,同邀请了沙场当地的村支部书记成小平等人去调处矛盾,在调解处矛盾中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等社会闲散青年用携带的砍刀等作案工具将谢小阳、刘某飞夫妇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谢小阳、刘某飞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朱某2009年6月12日因网上追逃被广东省东莞市火车站民警抓获。

案发后,王双辉出面与受害人谢小阳、刘某飞夫妇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王双辉一方共同赔偿受害人谢小阳、刘某飞夫妇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5万元,并已履行了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谢小阳、刘某飞夫妇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如何受伤的经过,且二人分别辨认指证被告人朱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

2、王双辉陈述了邀请被告人朱某等人一同去沙场处理矛盾的经过。

3、本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被告人朱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乡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湘龙所鉴字(2008)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受害人谢小阳、刘某飞均为轻伤。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调解协议,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

7、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否认自己参与了此次犯罪,提出自己在案发的当日在广东东莞务工,有女朋友喻X及父亲朱某泉等人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则提出了此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人朱某参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法予以认可,可作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证据,均来源于与被告人朱某一有一定利害关系之人,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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