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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万某乙,湖南省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及辩护人万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刘某泉家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经查明系死者万某光)从刘某泉的地下室走出,怀疑万某光是小偷,于是万某甲上前揪住万某光,并将刘某泉喊醒,告知其抓了一个小偷,随后被告人万某丙、万某丁等村民陆续赶到现场,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等人对万某光实施殴打、罚跪、泼冷水,将其衣服脱掉捆绑到电线杆上等行为,持续时间达3小时,之后万某光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万某光系钝性外力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捆绑、侮辱等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及辩护人均提出对受害人万某光非法拘禁行为是出于义愤,且有当地群众及双峰的人共计一百余人参与了,责任分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刘某泉家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经查明系死者万某光)从刘某泉家的地下室走出,即怀疑万某光是小偷,于是上前揪住万某光,并将刘某泉喊醒,告知其抓了一个小偷,随后万某丙、万某丁等村民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等人对万某光实施了殴打、罚跪、泼冷水,将其衣服脱掉捆绑在电线杆上等行为,持续时间约3小时,事后万某光身体出现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万某光系钝性外力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与死者万某光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死者万某光的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多次供述了自己在非法拘禁受害人万某光时的所作行为,且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二、在场人刘某泉、刘某某、万某戊等人均证实了三被告人非法拘禁受害人万某光的行为。

三、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受害人万某光系外力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受害人万某光家属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报告。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万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捆绑、侮辱等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考虑到三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积极赔偿,均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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