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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在莆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另案处理)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万通小希尔顿”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2)过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万通小希尔顿”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3)又过二、三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的“万通小希尔顿”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4)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的指使,将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明珠大酒店”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9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5)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新明城宾馆”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6)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李某华的指使,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新明城宾馆”给吸毒人员黄某坤,并收取价款人民币500元上交同案人李某华;(7)2011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南门玩转天下网吧时,同案人李某华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包交给被告人吴某,指使吴某包送到城厢区X区X路X路口时与李联系接货人。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大唐太阳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包里查扣甲基苯丙胺40.84克、麻古5.28克。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前,先后三次合计收取同案人李某华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吸毒人员黄某坤的证言,证人周某、陈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检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受雇予以贩某七次,合计5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等方法转移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同案人李某华系贩某人员,从而接收李交付的装有甲基苯丙胺40.84克、麻古5.28克的包准备转交李指定的接包人,其实质上是为同案人李某华贩某毒品,并非为同案人李某华携带或托运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吴某多次贩某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受雇贩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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