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卢某乙因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贺某某承建张汴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其时,张汴供销社未与卢某乙(系供销社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卢某乙于1999年10月8日、20O0年7月3O日、2000年1O月10日预交二间二层式集资房款(含门面房二问)x元。2O02年,全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张汴供销社的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经三门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所评定,评估价为x元,当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张汴供销社对职工征求意见(其中征求卢某乙意见是2002年5月20日),卢某乙表示对改制没有意见,同意其个人资产量化款为2000元,对房价x元认为偏高,并提出了房屋圈梁和房顶漏雨等问题。征求职工意见后,张汴供销社将二间二层式房价定为x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工程竣工后,卢某乙又于2002年2月23日交房款49元,共计交房款x元。剩余房款经张汴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卢某乙以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偏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等问题与张汴供销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拒绝付款。2003年4月4日、2005年5月18日,卢某乙先后两次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388元。2009年4月19日,张汴供销社与贺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贺某某)承建甲方(张汴供销社)门面房建设改造工程,经结算扣除铝合金、楼板等原材料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卢某乙欠购房款x元,将该款项转让给贺某某,贺某某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09年5月21日,张汴供销社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卢某乙:你购买张汴供销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张汴供销社与基建队贺某某协商,该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即日起,由你直接向贺某某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张汴司法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卢某乙。2009年6月23日,贺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卢某乙偿还欠款x元。庭审调查中,卢某乙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6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一楼圈梁裂缝造成二楼阳台倾斜等问题,但没有举证,贺某某对卢某乙所述虽表示反对,亦未举证。审理中,贺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卢某乙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张汴供销社将其对卢某乙的债权转让给贺某某,并经张汴司法所向卢某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贺某某主张的二间二层式的房价款为x元,有贺某某的相关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卢某乙虽提供了购房价为360元/m2。和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为x元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贺某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卢某乙的证据证明力,因而对贺某某主张的二间二层式房价款x元,依法予以采信。卢某乙共计交房款x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卢某乙的资产量化款2000元,有据可凭,依法予以认定。贺某某所盖房屋存在房顶漏雨等瑕疵,证据确凿,卢某乙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388元,有证可查,应予扣除。对卢某乙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6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一楼圈梁裂缝造成二楼阳台倾斜等问题,虽没有举证,但有部分缺少财产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并按相关证据的价款予以支持,即:1、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0元;2、缺少防盗网抵顶房款200元;3、缺少纱窗抵顶房款150元;贺某某虽然反对,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某乙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上述款项抵顶后,卢某乙应支付贺某某x元(即x元-x-4OX-X-XO-200-150=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卢某乙偿付贺某某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怕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贺某某承担140元,卢某乙承担300元。
宣判后,贺某某、卢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的有关问题,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年内提出,卢某乙使用房子7年后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扣除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理由。
卢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价款为x元的证据是错误的;对诉争房屋价值应参考供销社向社会出售价,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房价问题:①2009年5月19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与贺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卢某乙欠购房款x元;②2009年5月21日,陕县张汴供销合作社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卢某乙购买该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③2009年5月25日,陕县张汴司法所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卢某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及房屋价款是正确的,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卢某乙所购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后,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根据卢某乙提供的维修依据,支持了卢某乙的抗辩理由,将其所支出的费用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贺某某、卢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卢某乙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