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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甘某、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甘某、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某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甘某、湘阴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9时41分,甘某驾驶湘x号的士车沿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公路局前地段非机动车道驶出右转弯时,与张某乙驾驶由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日),后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4日),转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8日),共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有x.13元超医保范围。2011年5月6日,张某乙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x元,需1人护某6个月。另查明,湘x号的士车以湘阴通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张某乙之父张某得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之母冯素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之女张某凡出生于X年X月X日。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1年8月3日,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6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包括张某乙的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张某乙的医疗费x.32元有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应当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张某乙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某的依据不足,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79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39天,确定为x元;护某x.3元,张某乙要求按70元/天计算低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时某按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1人实际住院时某46天,为552元(12元/天×46天);鉴定费800元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确定;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女儿考虑到应由其妻共同承担,确定为x元(x元/年×14年×40%÷2);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95元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x.62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乙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摩托车修理费695元),其余损失x.62元由事故责任双方进行分摊,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x.83元,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即x.79元。因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甘某承担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x元(x.13元×70%)和鉴定费560元(800元×70%)外,其余x.8元中的85%即x.9元,再减去1000元绝对免赔额即x.9元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由甘某实际赔偿x.93元。甘某驾驶的车辆以湘阴通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湘阴通达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对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x.62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9元,共计x.9元,由甘某赔偿x.93元,由张某乙自行承担x.79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由湘阴通达公司对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张某乙负担2500元,由甘某负担5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后续医疗费x元应进行医保核减,其非医保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张某乙系农村户口,其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x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起在湘阴县X镇居住并从事卷闸门制作、安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正确;张某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原判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正确;张某乙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高;张某乙住院几十天,并两次进行鉴定,交通费远远不止1500元;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应进行医保核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某、湘阴通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以及张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应否进行医保核减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损失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某乙在一审提供的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湘阴县X镇派出所、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招工)协议书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张某乙从2007年1月起工作、生活在湘阴县X镇。原判鉴于张某乙居住在城镇X镇,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某乙从事的卷闸门制作安装属于制造业,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原判2010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误某并无不当。3、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本案中,张某乙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胡红霞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在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张某乙诉请的护某标准低于2010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判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张某乙伤休期间的误某并无不当。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某乙伤后在长沙市两次住院共41天、湘阴县住院治疗共5天,并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原判根据对张某乙提供的票据的审查情况,酌情认定必要的交通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某乙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原判考虑张某乙的伤残程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中,张某乙的后续治疗费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预估为x元,尚未考虑后续治疗期间的误某、交通费等费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赔偿义务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该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诉称应对张某乙的x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医保标准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某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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