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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55岁,现住(略),系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业主。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用于正大琴海武警支队住宅区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同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物钢管的租赁价格进行调整。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6609.8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返还钢管17776.7米、扣某25550套等部分租赁物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6609.83元,违约金20000元;2、解某、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7776.7米、扣某25550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钢管319980.6元、扣某15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4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3月17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3、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乙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出库单27页;5、入库单34页;6、租金结算清单3页;7、2011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某、顶丝,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元,扣某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4元,在供货时按实际数量及天数计算。承租方在办理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李某乙宝、任传友前去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赁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某每个4.5元,顶丝每套28元,螺丝每套0.4元,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被告的赔偿金到账上为止。李某乙宝在承租方经办人一栏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印章,李某乙永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某。同年3月17日,李某乙宝代表被告与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物钢管的租赁价格进行调整,钢管价格自2008年3月X号起由原来价格调整为每天每米0.012元计算,扣某、顶丝按原合同价格执行,担保人李某乙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606559.86元,被告已付租金560000元,下欠46609.86元租金未付,产生违约金50855元。钢管17776.7米、扣某25550套未还,按照合同的丢失赔偿价格,钢管价值284427.2元,扣某价值1149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6609.83元,违约金20000元;2、解某、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7776.7米、扣某25550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钢管价值319980.6元、扣某价值15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代理人王某山与担保人李某乙永达成一份调解某议,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609.83元低于实际产生的租金46609.86元,要求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低于实际产生的违约金50855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李某乙永于2011年1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不能对债务人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应以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的价值应为284427.2元,扣某价值1149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金46609.83元,违约金20000元。

二、解某、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7776.7米、扣某25550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钢管价值284427.2元,扣某价值11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原告负担1707元,被告负担10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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