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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秦××。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

谷××与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诉称,2010年被告介绍一四川女子××与原告相识,此女子系被告妻姐,原告怕被骗,被告签下保证协议称如果该女子骗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给付该女子x元现金,给付被告1000元酬金。2010年3月7日该四川女子出走,原告向××县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要求被告给付现金x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谷××、乙方为××、媒人秦××,订婚时,甲方给付乙方x元,给付媒人1000元酬金;结婚时,甲方再给付乙方现金x元,在以上条件下,乙方在3-5年内不得离开谷××,男方在没有虐待乙方的情况下,××与媒人的妻子一起出走,不追究媒人的责任,若乙方独自出走,由媒人负责找回,若找不回,由媒人赔偿甲方现金x元。2、××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阴历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秦××认识四川女子××,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该女子订婚,订婚时给付该女子现金x元,2010年3月7日原告随该女子回其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该女子借上厕所的机会出走,原告遂向××县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果。3、涿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秦××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秦××的妻子是四川人,其妻的同村女子××想嫁在当地,被告将该女子介绍给原告,双方见面均表示满意,遂于2009年腊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x元,被告帮××将该款汇给其娘家,但汇款时的银行凭条丢失。被告收到原告酬金1000元。2010年3月7日,原告与××回娘家途中,××走失。4、原告个人陈述一份,证实原告将彩礼款x给付了被告。

被告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介绍四川女子××与原告相识,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7日,××在与原告返回其娘家的途中走失,其走失原因不详,被告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责任,且被告签署的所谓保证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有意骗取原告财物,本案要等到刑事案件终结时才能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提交证人陈××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被告夫妻租其房屋居住,因被告的妻子要回娘家,故于2010年3月26日退租。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谷××、被告秦××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方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个人陈述,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交的陈××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无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经被告介绍,四川女子××与原告相识,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该女子签订订婚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谷××、乙方为××、媒人秦××,订婚时,甲方给付乙方x元,给付媒人1000元酬金,结婚时,甲方再给付乙方现金x元,在以上条件下,乙方在3-5年内不得离开谷××,男方在没有虐待乙方的情况下××与媒人的妻子一起出走,不追究媒人的责任,若乙方独自出走,由媒人负责找回,若找不回,由媒人赔偿甲方现金x元,作为媒人的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给付该女子彩礼款x元,给付被告酬金1000元后,原告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该四川女子返回其娘家途中,该女子走失,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实际未立案。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原告与××虽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婚约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原告与该女子缔结婚姻为目的,该女子并以此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二、原告诉称,协议约定“若××独自出走,由被告负责找回,若找不回,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x元”,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现××无故擅自出走,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均享有婚姻自由权利,两人是否建立婚姻关系、同居生活,应当由两人自主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迫和限制,被告在原告与××签订的订婚协议中的以上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强制性规定,该所附条件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无效,××据此取得的相应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作为媒人,只起介绍作用,并未实际占有该彩礼,不负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配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取得的酬金,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酬金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该案应等刑事案件结束才能审理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谷××要求被告秦××给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因介绍订婚取得的酬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谷××负担315元,被告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张荐飞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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