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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登涛,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玛泊睿洗衣房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美术学院退休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弘业天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址(略)。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某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某欠张某10万元。2005年9月双方签有还款协议,约定当年底韩某还张某10万元,2010年底还张某9万元。但2005年的钱韩某没按时还,张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韩某还钱。这笔钱,法院已强制执行给了张某。张某要求韩某偿还9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韩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某、张某自199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因为张某是山东的农业户口,韩某不同意和张某结婚。1996年底,张某回了老家。2000年初,张某来到北京得知韩某结婚了,就到韩某家闹腾。没办法,韩某2004年离了婚。自此,张某更变本加厉,把东西都搬到韩某的住处,企图用同居的方法,逼韩某和她结婚,韩某仍然不同意。2005年4月,张某偷走了韩某的万年花城房地产项目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为了拿到售房合同和房钥匙,没办法,韩某按照张某的意思,于2005年5月4日给张某写了《欠条》。这个欠条不是韩某的真实意思体现。即便是韩某的真实意思体现,这也是一种赠与。2011年3月16日,韩某已书面通知张某撤销赠与,韩某不同意张某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韩某出具《欠条》写明:“房子下来由张某拿着,补偿款10万元给清再还钥匙还不了款由房子抵押万年花城的房子”。2005年9月15日,双方签署《关于还款的协议》约定,2005年底之前,韩某支付张某x元,余款于2010年付清。之后,因韩某未足额支付第一笔补偿款,张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支付补偿款8000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张某否认曾拿走韩某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并称《欠条》中相关内容是韩某主动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结合本案而言,韩某书写《欠条》的前提是张某、韩某曾存在恋爱关系,所给付钱款在《欠条》中也是以“补偿”的名义出现。故该笔钱款性质不属赠与性质。另外,因韩某未就其所述《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书写经过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的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是韩某真实意思体现,张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关于还款的协议》是否赠与合同。

韩某认为,本案《关于还款的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将其排除在赠与合同之外,是对法律的曲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定义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2、赠与合同的内容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与人;3、赠与为单务、无偿合同;4、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查明,在韩某于2005年5月4日向张某出具所谓《欠条》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从本案《关于还款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看,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据此规定,本案《关于还款的协议》是否赠与合同,不取决于行为人以何种“名义”,也不取决于有何种“前提”,而取决于行为人之间实际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内容”。比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再比如,某人以其朋友的名义替该朋友偿还债务,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三、从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看,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强制追究韩某的“道德义务”。韩某认为这是对《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曲解,是对审判权的滥用。

综合上述理由,韩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查明本案《关于还款的协议》的性质,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韩某称《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张某不同意,理由如下:

一、《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于1994年起建立恋爱关系,并先后在洋桥马家堡、岳各庄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宿舍租房同居,直至2005年张某发现韩某已经结婚后发生争执,双方分手。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韩某以谈恋爱的名义欺骗了张某,《欠条》中的10万元是韩某对张某造成重大伤害的补偿。

二、《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中的部分还款已经履行。在《关于还款的协议》签订的第二天,韩某向张某支付2000元,之后韩某拒绝履行,2006年张某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否定了韩某关于《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是赠与合同的辩称,韩某又支付了8000元。

韩某再次提出《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为赠与合同是无视法律权威,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是指将财产无偿给予别人。补偿是指抵消损失、消耗或补足缺欠、差额。赠与和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补偿既可以是对欠款等财产的补偿,也可以是对其他事项的补偿。本案中,韩某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其给张某的10万元是补偿款,而非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属于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韩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及韩某、张某签订的《关于还款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某应按照《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的约定给付张某补偿款9万元。因韩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欠条》、《关于还款的协议》是在张某的胁迫下签署的上诉主张,故对韩某的该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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