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批捕在逃,2011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宋XX、张某(均已判刑)相互纠集后窜至株洲市南方公司技校电教室,由张某望风,由宋XX先用随身携带的锯片锯断该教室护窗后,被告人张某再和宋XX一起进入该教室内,盗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数码加工仿真软件(加密狗)一个、“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回被盗物品“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数码加工仿真软件(加密狗)一个、“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长城育翔”电脑主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等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其中一台在盗窃过程中遗弃在校园之内,故其盗窃“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的数量应是两台而不是三台;本案中犯意是由宋XX提出,作案工具也是宋XX准备,被告人张某分赃较少故其应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带领公安机关某回自己分得的赃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宋XX、张某(均已判刑)相互纠集,窜至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采取翻墙入校,锯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校二楼电教室,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与宋XX拆卸电脑,共盗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其中“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内有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的加密狗一个。三人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台“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遗弃在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校内(已被损坏)。事后,张某分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不含加密狗)、“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的加密狗价值为人民币x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回被盗物品“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的加密狗一个、“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将其分得的赃物“长城育翔”电脑主机一台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某将该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报案材料及其单位保安王XX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4日晚上,被害单位二楼电教室窗户被人锯开,经清点被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内有加密狗一个)、“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后来在校园中发现盗窃人遗弃的“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一台,但已损坏;
2、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5日,他陪同被告人张某去电脑市场买了一台电脑,事后张某告诉他该电脑是偷来的;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5日,他以1350元的价格人被告人张某处买了一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因怕来路不正,要张某写了一份证明;
4、同案犯宋XX、张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宋XX、张某相互纠集,窜至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采取翻墙入校,据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校二楼电教室,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与宋XX拆卸电脑,共盗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三人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台“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遗弃在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校内;
5、赃物照某证明:被盗“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加密狗的外观形状;
6、公安机机关某押物品清单、收缴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证人黄小年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的加密狗一个、“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被告人张某将“长城育翔”电脑主机一台送还公安机关某,该赃物也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7、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5)株芦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被告人宋XX、张某所盗“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主机三台、“联想万全”牌电脑主机一台(不含加密狗)、“神州晨星”牌数码投影机一台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8、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株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书某证明:被告人宋XX、张某所盗取的宇龙数码加工仿真软件的加密狗价值为人民币x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0、接待笔录、办案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并供述了其作案过程;
11、(2006)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同案人宋XX、张某的处理情况;
12、同案人宋XX、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虽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分得的赃物也较少,但其积极响应同案犯宋XX提出的犯意,翻墙入室,拆卸电脑,搬运赃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所起作用仅次于宋XX,是作用较次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在我省公安机关某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中的一台在盗窃过程中遗弃在校园之内,故其盗窃“长城育翔”牌特配电脑的数量应是两台而不是三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将一台电脑遗弃在校园内,是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对盗窃电脑数量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某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抄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