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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畜牧站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法律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只承担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赵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0时许,赵某甲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畜牧站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的,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x.78元。为治疗伤情,李某某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巩义市中医药门诊处花费1498.1元。住院期间,李某某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元,营养费为670元。原告提供83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交通费为370元。

事故发生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1916元。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0年7月3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放射费共计805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2612.05元。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洋,现年4岁,农村居民,李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0.8元。

以上费用共计x.73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赵某甲系借用张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已先后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83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某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73-8300=x.7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赵某甲后,未提醒其安全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母刘彩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八百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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