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武某在任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在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检查点值班,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带车人王XX、王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赵X、赵XX、范XX等人贿赂款计48400元,违规放行带车人所带的超限超载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武某、王XX的户籍证明。
(2)中共新乡县公安局委员会新公文(2003)X号文件证明。
(3)新乡县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人员值班情况统计表。
(4)提取笔录、赵永立写的字条。
(5)证人王XX、王XX、王XX、金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范XX、赵XX、赵X、张XX、崔XX、郭X、徐XX、崔XX、杨XX、刘XX、翟XX、胡XX、王X、郭XX等人证言。
(6)被告人武某供述。
(7)辩护人提供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收武某违纪款的清单。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484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武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8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