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就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向某相识,同年12月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悬殊大,经常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向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2010年7月8日,原告李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表示和好。2011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子向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向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向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当庭付清婚生子向某2012年的抚养费120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