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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8时25分,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前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南外环路的被害人芈某某相撞,造成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鲍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8时25分,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前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南外环路的被害人芈某某相撞,造成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芈某某系机动车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前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其下车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芈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18时许,其和芈某某下班后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其先横过南外环路后听见身后有响声,其看见一辆汽车向路北侧冲去,从轿车上飞出一个人落到路北边,汽车停下后司机从车上下来就开始打电话。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芈某某系机动车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银杏路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9月23日19时许两三个中年男子到派出所询问肇事故具体地点的说明、安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陈春平出具的当晚19时30分许有肇事司机到事故科处理交通肇事的说明、“110”接处警单、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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