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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结婚,2002年9月6日婚生一男孩,现就读于偕进小学,因两人性格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原告监护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邵阳市X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经原告父亲托人介绍相识,通过原告的苦苦追求,于2000年3月10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男孩取名黎XX,现年10岁。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的种种劣行全部表露出来,性格暴躁,大男子汉思想严重,被告稍有不恭,就遭拳打脚踢。被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小孩一切都忍了,在家省吃俭用、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付出了心某和辛勤的汗水,得到的是原告的卑鄙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到了严重的摧残和精神受到了莫大的伤害。原告掌握了被告的心某后,越来越放肆,做出了让被告心某的事。2004年2月原告认识了租住在被告院子里的一个叫吕珊艳的未婚女人,从此原告背着被告的面与吕珊艳勾搭成奸。原告与吕珊艳不道德的行为引起了民愤,消息透露到了被告,被告暗中跟踪、抓获多次。为此被告苦口婆心某次劝说原告,而原告毫无悔改,反而更加放肆。2005年原告要吕珊艳搬到了原告的修理店两人公开同住,被告知道后带了小孩从家里搬到了修理店与原告同住,而原告更加猖狂与吕珊艳搬到了原告的朋友湘林市场的套房里又公开同居。2010年元月的一天凌晨,被告在湘林市场的房间里与原告及吕珊艳发生了冲突,当时邻居报了警,110干警赶到了现场,此时原告与吕珊艳只穿了内裤,赤身裸体,通过110干警对原告、吕珊艳的批评教育后,原告至今与吕珊艳鬼混同居,家里成了原告想回家就回的招待所,对此原告仍是耐心、劝说挽回原告,并不计较原告的过错,但被告的苦口婆心某不醒原告的良知,原告对被告的承诺、誓言已烟消云散,竟提出让被告心某、心某、心某的两个字“离婚”,使被告的精神彻底崩溃,终日以泪洗面。综上所述,原告的所作所为,道德、良心某在竟违背事实,诬陷被告,恶人先告状,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根本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1、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不符合离婚条件,请依法裁决;3、判令原告偿还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杨少群、伍某、周某明、罗虎君调查笔录各1份共7页,拟证明⑴、原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也没有分居的事实;⑵、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对被告身心某成伤害。

4、蝴蝶村摄影机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黎某桉于2011年8月29日在该摄影中心某摄全家福一套,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好,并未分居的事实。

5、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与证据4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并未分居的事实。

6、赵某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表妹杨冰借款4万元用于建房。

7、赵某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红兰借款2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三年。

8、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同居关系,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曾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7没有异议。

2、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我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达成并签字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02年9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黎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3年8月开始,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04年2月以来,原告与另外女人出现婚外情,2005年至2010年,原告断续与她人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佳,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虽然从2004年2月以来,原告与另外女人出现婚外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意挽回原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为重,多做自我批评,消除错误行为,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某贴,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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