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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吴某、吴某与中国某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死者吴某之妻。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吴某之母。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之子。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之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湖南和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

被告中国某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郭某、王某、吴某、吴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通信沅江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姚某,被告移动通信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12时,死者吴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刘某国)外出办事,当车行至沅江市X组地段时,不慎与路边电缆水泥杆相撞,致使吴某当场死亡。该路边电缆水泥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为被告,因该水泥杆所处位置距离公路仅0.5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的规定,对吴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被告侵权的事实;

2、2011年8月17日的《关于吴某同志意外死亡事件资助协议》,拟证明被告为电缆水泥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

3、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死者吴某在被撞身亡前一直在黄茅洲塞波镇经营宾馆、杂货等生意;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赡养人王某与死者吴某系母子关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的电缆水泥杆距离公路边沟外缘过近,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本案的事故系吴某单方原因造成,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黄茅洲镇政府的主持下已对四原告进行资助,故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2、2011年8月17日的《关于吴某同志意外死亡事件资助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吴某的家属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实际资助吴某的家属3.5万元;

3、李春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资助吴某家属3.5万元,本案已一次性了结;

4、会议纪要等,拟证明被告架设的农村X路等到有关部门的同意和批准,架设的通信线路符合《村通一期光缆线路工程一阶段设计》的要求。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四原先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证据4中的户籍证明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村委证明中关于亲属关系的部分没有异议,被电杆撞死的表述不合理;证据5中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电杆距离公路过近。

经本院审核,四原先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超速行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南、吴某芳不是本案的原告,该资助协议不能代表原告方的意见与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备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6日12时4分,吴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超速行驶,当车行至X009线48+500M沅江市X组地段时,操作不当,导致与路边电缆水泥杆相撞,造成一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限速四十公里的道路以八十公里的速度行驶,其全某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2011年8月17日,黄茅洲镇X镇长李春华、原告郭某的哥哥郭某南与原告的哥哥吴某芳、被告负责人孙某良三方达成《关于吴某同志意外死亡事件资助协议》,约定:被告本着同情、帮助的意愿,资助四原告3.5万元办理后事,以表安慰。该事件中死者与伤者其他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支付3.5万元给郭某南,后该款转交四原告。

另查明,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自1984年起在黄茅洲塞波镇新桥开宾馆,兼营小杂货等各种生意至今,吴某的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限速四十公里的地段超速行驶,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没有保证交通安全,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被告设置的通信电线杆与公路有一定的安全某离,不妨碍正常的交通通行,对车辆的正常行驶亦不构成危险,被告设置的通信电线杆的位置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通信电杆的构建者和维护者,在建设和维护管理过程中,并无失职的过错行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王某、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郭某、王某、吴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某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某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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