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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与于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单位干部。

上诉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成员张家和、吴运玲,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某原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的聘用会计,原告于某某于2001年5月向原安阳市铁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给付截止2001年4月拖欠的工资9913.7元。铁西区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将清算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财产所得一次性付清原告于某某工资5800元(每月按400元给付)。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于2002年2月19日将于某某诉至原铁西区法院,要求于某某将其保管的会计资料交付清算组。经法院调解,于某某同意于2002年6月20日前将会计资料交付清算组,于某某于2002年11月将会计资料交付清算组。原告于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将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从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5600元,加上(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的4100元工资,共计9713.7元。

另查明,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于1999年11月被原铁西区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解决遗留问题,原铁西区计经委(现为殷都区发改委)于2001年5月21日成立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后解散。安阳市殷都区政府于2005年成立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指导组,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职工自发成立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原厂长马玉平、职工代表张家和、吴运玲。殷都区法院于2009年6月追加安阳市纺织印染厂的主管单位安阳市殷都区发改委为被告。

再查明,原安阳市纺织印染厂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各单位兹有会计前去贵厂核对帐目,清理欠款,系见信后予以接洽。此致安阳市纺织印染厂2001年4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于2005年成立,被告称已于2007年自然解散证据不足,被告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应对改制遗留问题承担责任。关于某告要求的工资数额,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113.7元已经原铁西区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不重复审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印染厂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信函,应视为仍委托原告从事会计工作,但印染厂清算组于200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会计资料,应视为已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工作关系,被告印染厂改制清算组称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未从事会计工作证据不足,应按已生效的(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400元从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计付,共计4000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发改委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纺织厂印染改制清算组不服上诉称,于某某根本没有在厂里上班,不欠于某某工资,要求驳回于某某的要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应对该厂改制遗留问题承担责任。2001年4月26日,安阳市纺织印染厂给于某某出具了“市各单位兹有于某计前去贵厂核对帐目,清理欠款,希见信后予以接洽”的信函。因此,上诉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清算组称被上诉人于某某没有在厂上班,不欠于某某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纺织印染厂改制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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